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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吗?
2016-01-20 38040
【案情】

 

    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邹某某所开的石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开炮眼工作。2009年8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时,因保险带断裂,从山上坠落受伤。2010年4月27日原告张某某就此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该会以“被告邹某某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歧】

    该纠纷如何立案,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被告邹某某所开的石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下面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现以劳动争议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事实反映的法律关系实际属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案件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人民法院立案确定案由是按照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起诉事实实际反映的法律关系属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实,如起诉事实实际反映的法律关系属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主动告知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己见,可以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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