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硕南老师就”上班早退绕路去买菜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等问题接受《新法制报》记者采访
上班早退绕路去买菜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引争议
专家建议《工伤保险条例》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出详细说明
圆桌议题
日前,江苏省镇江一起工伤争议案件引发网上热议。一名女工早退绕路去超市购买东西,却在超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遂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她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认为,该女工不但早退,而且绕路去超市买东西,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又系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
出乎单位意外的是,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认定该女工受伤为工伤,单位不同意工伤认定,将此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员工提前下班仅是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其回家的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也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员工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对用人单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这则备受争议的工伤认定再次引发“在上下班途中”的讨论——职工上下班,走哪条路,有选择权吗?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算不算上下班?何为“上下班途中”?这些疑问直指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争议的角落。
主持人
淦丹丹
嘉宾
王惠 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邝宪平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华 广东(深圳)穗江所律师
杨德敏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梁硕南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会员深圳梁硕南劳动咨询中心主任、创办人
杨乃昭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处长
迟到早退了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上下班途中”?
◎新法制报
“在上下班途中”界定模糊,迟到、早退、旷工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往往引起争议。员工迟到、早退、旷工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梁硕南: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对“上下班途中”解释为: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个人认为,上班迟到也属于上班,上班后早退也属于下班,如果属于实际已上班,只因迟到早退时间太长视同旷工处理,也属于上班下班。这三种情形的上下班时间属于合理时间,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如果旷工根本没有上班,就不存在上下班途中问题,即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杨德敏:劳动者因迟到、早退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因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即使违背了劳动纪律规定,也不能排除其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这是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王惠:迟到、早退均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违纪行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员工进行相应处罚,但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符合构成工伤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
李春华:不能一概而论,迟到的情况相对复杂些。既然迟到,证明员工还没有到公司,那么如何证明其确实是去公司上班,我们不能仅凭员工出现在去公司的路上,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是去上班。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员工不是去上班,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公司到达员工居住地的固定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因素之外,还应当结合当时的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做出客观、合理的综合判断,尤其是要注意考虑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误了上下班在途时间的情形。
“途中”绕道买菜送孩子是否属“合理路线”?
◎新法制报
“上下班途中”另一问题就是回家的路线,如果职工下班后顺便绕路买菜、接孩子放学回家等,这期间发生交通意外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王惠:目前法律尚未细化到如此具体,不应机械理解下班只能按照一条路回家,而且路上不能做任何其他事情,下班后接孩子、买菜都与生活密切相关,考虑以人为本,这期间发生交通意外应属于上下班途中。
邝宪平: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但不应理解为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两点一线的严格限制,《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的福利法,如果过于严格地限制与《条例》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宜认定“上下班途中”。
杨乃昭: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回家的合理路线,但通常做法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认定为下班途中。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员工居住地的唯一的、最短路线,下班后接孩子、买菜都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合理绕道,均属于合理路线。
李春华:职工下班后顺便买菜、接孩子放学回家期间发生交通意外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重点在于衡量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反之就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
单位组织活动遇车祸能否认定为工伤?
◎新法制报
还有几种情形成为争议热点,如:参加单位组织的宴请和文体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等。此类情形该如何看待?
李春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1964年4月颁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第54问的答复(9)认为,“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各种体育活动比赛时负伤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但上述几种情况显然难以划入此范畴。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因此我认为,上述几种情况与工作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邝宪平:员工参加的活动是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从公司安排这一活动的目的和性质来看,是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也是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杨德敏:对于因“娱乐社交、出差”等造成的员工的工伤认定问题,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对出差职工有司法解释,我个人认为宴请、旅游活动与公务关联不大,不宜列入保护范围。
杨乃昭:这类情况要具体分析,我们一般会做偏向保护劳动者的权衡。工伤认定有个“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如果带有工作性质的社交宴请和培训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徒步、旅游等纯娱乐性的活动,期间如果没有工作性质,则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情形是否应作出更详细规范?
◎新法制报
有专家认为,我国工伤认定标准只能说是一种学术标准,面对丰富的现实情况,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那么该如何破局?
李春华: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有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或狭隘或宽泛地做出不同理解,这无疑造成了对工伤认定的错位,损害了企业或者职工一方的权益。要解决这种无法可依的困境,劳动、司法等相关部门应该联合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必要时间”、“必要路线”等作出详细的规范,以平衡劳资双方权益,保障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统一性。
梁硕南:任何法律法规都无法穷尽现实工作生活中的各种情形。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作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或司法解释时,尽可能多地列举现实工作生活中的各种情形。另外,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把握和理解立法精神和原则,本着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工伤认定。
杨乃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尽管出台了一些解释,但配套解释仍不够全面到应对所有的案件。我们从事工伤认定工作就必须要提高业务水平和把握政策的能力,认真调查案件,再三确认事实,但往往也会有判断不准的时候,此时,我们会召集由法规处、仲裁处以及相关处室组成的“工伤认定小组”再次调查讨论,如有必要也会求助上级部门指导。每年,我们也会将一些特殊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汇总建议意见,提交给人社部工伤保险司以完善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邝宪平:我认为,我国工伤认定标准的立法模式不科学。《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工伤具体情形”、“视同工伤情形”、“工伤否定情形”,但没有明确界定出工伤的实质性标准,即“工伤是什么”。
我国的工伤立法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从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实践可知,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实质标准+排除”式。我认为,工伤可界定为: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体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文/记者淦丹丹